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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某设备厂名为购销,实为承揽合同纠纷案
来源:曲林达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11
浏览量:194

景德镇某设备厂名为购销,实为承揽合同纠纷案

原告:景德镇某设备厂

被告:贵州某工程公司

被告:A某

被告:Z某

被告:P某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贵州某工程公司定作电信产品,其拖欠货款1545004.48元未还,理应依法支付。贵州某工程公司注册资金不实,被告A某、Z某、P某应与贵州某工程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

被告贵州某工程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是购销合同,本案应由贵州市中级法院管辖。我方是原告在贵州省的总代理,经过我方努力,原告产品在贵州省的市场占有率达80%以上,后由于原告违约取消我方代理权,给我方造成严重损失,原告应当赔偿。

被告Z某答辩:本人是贵州某工程公司的合法股东,现身居海外,贵州某工程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法定代表人A某代表解决。

被告P某书面陈述:本人不是贵州某工程公司股东,既没有出资,也没有享受股东权益,Z某实际也没有出资,均属虚名股东。贵州某工程公司实际是A某个人开办。

律师代理意见

1、被告欠款事实清楚,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贵州某工程公司对所订购的电信产品的型号、规格、设计、用材、安装、调试等项目提出了特殊要求,并在合同上标明“特规”字样,约定由原告 “特规”设计人员根据贵阳市电信局不同环境、现场进行设计、定作、安装和调试,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3、经向贵阳市工商管理部门调查,贵州某工程公司的注册资金没有到位。因为公司验资报告中唯一一张用于证明A某以实物出资的证据,仅为一张购货人为A某的发票,但没有依法对实物进行评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实物已作为出资进入公司帐户。

根据被告P某书面陈述,P某本人实际上不是贵州某工程公司股东,既没有出资,也没有享受股东权益;Z某实际也没有出资,俩人均属虚名股东。贵州某工程公司实际是A某个人开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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