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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未作分割的共同财产 起诉分割会获得支持吗?
来源:曲林达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03
浏览量:189

案例简介:原告起诉分割离婚协议中未分割的财产

原被告于2000年8月23日在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6年11月4日自愿到盘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当时双方为方便离婚登记,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长江路的房屋未进行分割,该房屋于2016年6月23日购买,当时支付首付款及其他杂费共计96232元,同时被告隐瞒原告其在结婚后离婚前所购买的车辆,购买价格约60000元,加上购置税费等约70000元。因此,在原告与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应当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约170000元。现在车辆及房屋均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及房屋均不适合进行实物分割,应当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币补偿人民币80000元。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称男女双方在婚姻期间无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原被告离婚时,共同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反映了夫妻双方对财产、债务、子女抚养处理的合意,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原被告均明知涉案房屋、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房贷在被告的名下且未清偿,但仍然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双方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订该协议的后果应有充分的认知。关于作出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约定的原因。在被告没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分割按揭贷款购买房屋而支付的首付款及其他费用、车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离婚协议中未作分割的共同财产 起诉分割会获得支持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据此,如果是通过协议离婚,且已办完了离婚手续,当事人任何一方不能反悔.但是,如果任何一方在一年内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的,法院应予受理,但经审理查明订立协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一年后才诉至法院,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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